您好:北京泰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前位置: 招标信息> 标讯资讯> 详情

【陕西省】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和药品生产质量安全负面清单的通知

所属项目:2021年陕西省药品集中带量采购

发布时间:2022-03-21

信息来源:查看

正文:

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

为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夯实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制定《陕西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陕西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负面清单》。现予以发布,请严格执行。

附件:1.陕西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2.陕西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负面清单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5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附件1

陕西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序号

主体责任

法律法规等依据

1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生产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依法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涵盖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因素,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管理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2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3

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4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检验结果和放行文件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并对质量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出厂放行。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5

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6

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7

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人员,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GMP要求。从事疫苗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设施、设备;符合疾病预防、控制需要。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

9

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按照GMP要求对生产工艺变更进行管理和控制,并根据核准的工艺制定工艺规程。按照规定提交并持续更新场地管理文件,对药品质量体系运行过程进行风险评估和持续改进。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10

应当对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药、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相关物料供应商或生产企业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辅料符合药用要求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1

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应当按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说明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12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3

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14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15

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重大变更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16

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17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18

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19

停止生产列入国家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应当在计划停产实施六个月前向省局报告;发生非预期停产的,在三日内报告省局。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20

在药品生产中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控制、验证、沟通、审核等质量管理活动,对已识别的风险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1

应当确定需进行的确认与验证,按照确认与验证计划实施。定期对设施、设备、生产工艺及清洁方法进行评估,确认其持续保持验证状态。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2

应当采取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控制措施,定期评估控制措施的适用性和有效性,确保药品达到标准并符合GMP要求。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23

药品包装操作应当采取降低混淆和差错风险的措施并确保有效期内的药品储存运输过程中不受污染。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24

应当每年进行自检,监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情况,评估企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5

应当每年对所生产的药品按照品种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记录,以确认工艺稳定可靠,以及原料、辅料、成品现行质量标准的适用性。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26

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机构、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27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检查需要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28

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对有关药品及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相关生产线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附件2

陕西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负面清单

序号

责任具体内容

法律法规依据

1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2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3

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4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5

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不得放行。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6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7

不得生产、销售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8

不得编造和篡改药品生产、检验记录,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

9

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

10

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延伸检查时,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

11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等许可事项。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2

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3

不得在药品生产厂房生产对药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产品。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六条

14

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15

接受委托生产的药品,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第三方生产。经批准或者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不得委托他人生产。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16

质量管理部门人员不得将职责委托给其他部门人员。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七条

17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条

18

未经规定程序,参观人员和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和质量控制区;进入洁净生产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19

生产区、仓储区应当禁止吸烟和饮食,禁止存放食品、饮料、香烟和个人用药品等非生产用物品。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六条

20

药品生产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当对药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不得互相妨碍。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条

21

生产区如设中间控制区域,中间控制操作不得给药品带来质量风险。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六条

22

盥洗室不得与生产区和仓储区直接相通。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九条

23

生产设备不得对药品质量产生任何不利影响;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和容器造成污染;设备的维护和维修不得影响产品质量;水处理设备的运行不得超出其设计能力。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七条

24

不得使用未经校准、超过校准有效期、失准的衡器、量具、仪表以及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仪器。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九十四条

25

未经批准人员不得进入存放印刷包装材料的专门区域。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四条

26

制剂产品不得进行重新加工。不合格的制剂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一般不得进行返工。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四条

27

对退货药品质量存有怀疑时,不得重新发运。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七条

28

原版文件复制时,不得产生任何差错。已撤销的或旧版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

29

工艺规程不得任意更改。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

30

除另有法定要求外,生产日期不得迟于产品成型或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的操作开始日期,不得以产品包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六条

31

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不同品种和规格药品的生产操作,除非没有发生混淆或交叉污染的可能。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八条

32

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及其他部门的人员不得干扰或妨碍质量管理部门对物料供应商独立作出质量评估。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百五十五条

33

受托方不得从事对委托生产或检验的产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百八十六条


相关动态

网络备案:京ICP备12039121号-14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座7层 www.yaochangyun.com ©2016-2023 泰茂股份版权所有


  •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

  • 可信网站
    信用评价

  • 网络警察
    提醒您

  • 诚信网站

  • 中国互联网
    举报中心

  • 网络举报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