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市场监管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健康委,省戒毒管理局,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药物滥用监测工作,明确职责,规范管理,加强协作,形成合力,最大限度减少药物滥用对社会的危害,推动我省药物滥用监测工作高质量发展,现将《山东省药物滥用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2月9日
山东省药物滥用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减少药物滥用对公众健康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山东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3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内开展药物滥用监测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禁毒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自愿戒毒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药物滥用监测哨点等单位,应当报告所发现的药物滥用信息。
第四条 山东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省药物滥用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全省药物滥用监测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价、报告工作;
(二)承担药物滥用监测方法研究和交流工作;
(三)对全省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和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开展防范药物滥用宣传工作;
(四)编制全省年度药物滥用监测报告。
第五条 市、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药物滥用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滥用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以及监测数据的质量控制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滥用监测报告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开展防范药物滥用宣传工作;
(三)完成上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交办的任务。
第六条 药物滥用监测报告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对发现的药物滥用者进行登记并上报药物滥用信息;
(二)按要求收集药物滥用信息,填报《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
(三)配合药物滥用监测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进行相关调查分析工作;
(四)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防范药物滥用宣传工作;
(五)妥善保存《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等相关资料,以供追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七条 开展药物滥用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工作的公安禁毒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自愿戒毒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医疗机构药物滥用监测哨点等发现药物滥用者,应当填写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格,经监测机构审核后,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药物滥用监测平台报告。
医疗机构药物滥用监测哨点可通过电子病历管理系统或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分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其他重点监测药品处方情况,分析可能存在滥用的患者和药物。
第八条 药物滥用监测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九条 山东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省内药物滥用监测数据进行分析评价,撰写年度药物滥用监测分析报告,并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十条 市、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物滥用监测数据进行统计,并将调查表数量向药物滥用监测报告单位反馈。
第十一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司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各地药物滥用监测报告单位开展监测工作,加强药物滥用数据共享和信息互通,提高数据综合利用程度。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各药物滥用监测报告单位未经同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公开发布药物滥用监测有关数据及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格中涉及药物滥用者的隐私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药物滥用监测工作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其复方制剂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合法、安全、合理用药,防止药物滥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药物滥用:指非医疗目的使用具有依赖特性的药物(或物质),使用者对此类药物产生依赖(瘾癖),强迫和无止境地追求药物的特殊精神效应,由此带来严重的个人健康与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
(二)药物滥用监测:应用流行病学的原理和基本方法,通过连续、系统的收集人群中滥用具有依赖特性的药物(或物质)的资料或开展相关调查,发现和分析评价药物滥用流行现状、程度、基本分布情况和可能的发展趋势。
药物滥用监测的范围包括列入《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的药品和我国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药品,以及使人形成瘾癖的其他精神活性物质。
(三)医疗机构药物滥用监测哨点: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承担药物滥用监测、评价以及主动监测等工作职责的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2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