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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 《广东省母婴保健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2/04/20

为贯彻落实《“健康广东2030”规划》,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我委会同省有关部门起草了《广东省母婴保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以单位名义提出的意见需加盖单位公章)。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4月18日至4月29日(10个工作日)。

联系人:刘 薇,联系电话:020-83828331,传真:020-83828303,电子邮箱:wsjkw_fyc@gd.gov.cn,联系地址:广州市先烈南路17号省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处,邮政编码:510060。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

2022年4月18日


广东省母婴保健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母婴保健管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管理。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生育政策和群众需求,逐步提高生育社会保障标准和水平,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殖健康需求增长,落实妇幼健康工作经费,逐年增加对妇幼健康事业的投入,支持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条【婚前医学检查】  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每个县(市)至少设置1家经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推广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婚姻家庭辅导和优生检查咨询指导“一站式”服务。

第五条【出生缺陷综合防治】  实行出生缺陷综合防治,落实孕前及孕早期综合干预、孕期筛查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早期筛查治疗的三级预防控制措施。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儿童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对高危新生儿应当做好监护随访工作,实现早筛查、早诊断、早干预,促进婴幼儿健康生长发育。

第六条【助产服务】  开展助产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孕产妇提供生育全过程的医疗保健服务。推行孕产妇实人实名分娩,促进自然分娩,减少非医学指征剖宫产。

第七条【母婴安全保障】  做好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强化危重症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健全省市县三级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中心网络,提升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能力,加强妊娠期糖尿病等产科亚专科建设,落实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危急重症抢救、孕产妇死亡个案报告及约谈通报五项制度。

第八条【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助】  按照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贫困危重症孕产妇、新生儿救助制度。

第九条【母乳喂养】  全社会保护、支持和促进母乳喂养,构建母乳喂养支持环境,推动公共场所母乳喂养室设置,推进母婴设施广泛覆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大力开展母乳喂养科普宣传,加强母乳喂养咨询指导,强化分娩后母婴同室,落实产后访视、产后42天健康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试点开展公益母乳库建设,维护母乳库公益性,为母乳采集、检测、保存、使用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方面的人财物保障。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作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依据分娩病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在分娩前后及签发时给予实人实名身份核验。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监督考核】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绩效考核和监督评价制度。

第十二条【人员培训】  加强对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定期复训及技术考核工作,不断提高母婴保健服务能力和质量。拟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助产、婚前医学检查、结扎、终止妊娠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和技术考核。其中,拟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人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人员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从事助产、婚前医学检查、结扎、终止妊娠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每3年复训一次。

第十三条【监测评审】  实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定期汇总、撰写分析报告,建立孕产妇死亡和新生儿死亡评审制度,定期组织死亡评审和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疾病防控】  实施消除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行动,建设综合防治体系,降低母婴传播率。医疗保健机构为孕早期或初次产前检查的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梅毒、乙肝检测和咨询服务,对检测阳性的孕产妇及其婴儿进行免费抗病毒或相应干预治疗。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消除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

第十五条【科学研究】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十六条【罚则】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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