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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准入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12-26        信息来源:查看

宝卫体改发〔2016〕775号

各县区卫计局、人社局,各医保经办机构:

现将《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准入办法(暂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1月16日

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准入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按照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宝政办发〔201669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定点非行政许可事项,改为协议管理。由市人社、卫计行政部门采取评审的办法科学合理确定协议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是指符合相关资质条件,自愿为参保人员提供规范医疗服务,遵守城乡居民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受市卫计局、人社局及各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监管,并接受参保人员及社会各界监督的省、市、县、镇、村各类合法医疗机构。

第二章  准  入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一)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选定,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三)兼顾综合与专科、西医与中医,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四)建立公平竞争机制,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五)协议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审查、市级统一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愿申请成为城乡居民医保协议管理医疗机构;

(二)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三)开展医疗技术服务业务须满一年以上。

(四)依法与所有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参加各项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村卫生室除外),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符合准入的基本原则及其他相关条件。

第三章  认  定

第六条 新增协议医疗机构准入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一)各县区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医疗服务需要和布局等要求,结合经办工作实际,提出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需求意见,经县区卫计、人社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卫计、人社管理部门,市卫计、人社管理部门根据需求情况或上级的相关要求,确定新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数量及区域,并向社会公开。

(二)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区卫计、人社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医疗机构的分设机构或协作机构应独立申请,见附件1、2)。经县区卫计、人社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卫计、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

(三)由市级卫计、人社行政等部门、相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专业人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评审组。在实地考察的基础上,由评审组进行集体评审,量化打分(见附件3)。评审组依据评审情况,按照择优原则,提出新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意见。

(四)经综合评审后,对拟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医疗机构,在其所在地相关位置、市人社、卫计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接受社会监督。

(五)对公示无异议的医疗机构,经市级人社、卫计行政部门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签订服务协议,被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单位,由相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开通城乡居民医保结算系统,办理直接报销业务

新农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制度整合前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暂采取过渡的办法,视同协议医疗机构管理。协议医疗机构管理期满的,实行重新认定。

第七条 准入认定后获得协议医疗机构资质,协议资质从服务协议签定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协议医疗机构应于有效期结束前3个月提交续签申请,最多可续签两年。市级经办机构认为需要重新审查的应及时提请市卫计、人社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现场审查复核。

第八条 加强对统筹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与监督。实行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市域内协议医疗机构统一标准、资格互认、动态准入、统一工作流程、服务规范、考核评价,实现城乡居民就近就医,随医报销,享受平等、公平、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章  退  

第九条 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城乡居民医保协议管理:

(一)主动申请退出城乡居民医保的协议医疗机构;

(二)服务协议期满,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续签服务协议的。

退出城乡居民医保的协议医疗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城乡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资质。

第十条 协议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授予其协议医疗机构资质的行政部门取消其协议资质:

(一)服务协议期满,协议医疗机构资质复核不合格的;

(二)暂停协议医疗机构资质期满,协议资质复核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取消协议医疗机构的情形。

协议医疗机构自取消协议管理资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协议资质。

第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退出或被取消协议资质后,由授予其协议资质的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不得再悬挂协议医疗机构标识。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型,以及名称和等级发生变化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要在发生变更或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人社、卫计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取消城乡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资质。 

第五章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1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宝鸡市城乡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申报材料

    2、宝鸡市城乡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申请书

    3、宝鸡市城乡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评审量化打分表

   附件1-3点击此处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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