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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1-08-04        信息来源:查看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贵州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基本原则:既考虑现阶段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有考虑不同层次的医疗消费差别;既考虑基本医疗需求,又考虑与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主要是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治疗疾病的医疗劳务技术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采用排除发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黔东南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见附件一。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发生的诊疗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由个人负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按照《黔东南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黔东南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执行;未列入《黔东南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须的生活服务设施。《黔东南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见附件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床位时,必须将所有安排床位的价格如实告诉参保病人或其家属。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将参保病人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征得参保病人或其家属同意。凡所住病房床位费低于报销标准的,按实际床位费给予报销;床位费高于报销标准的,其高出部分有参保病人自付。

第八条 属患者自付的生活服务设施项目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患者结算;属报销范围的,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

第九条 参保病人因病情需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治疗项目,以及其它检查费用在100元以上者,应由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医师报科室主任签字,并经本院医保科同意后,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方可报销。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对未列入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未纳入物价政策管理和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劳动、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解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医疗保险启动实施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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