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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8-19        信息来源:查看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14]30号)

各市(昌图县、绥中县)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03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认真完成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发布工作。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尽快梳理辖区公立医疗机构,并按《通知》要求在2014630日以前向社会发布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名录。

二、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自201471日起,公立医疗机构名录之外的所有医疗机构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以及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之外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价格实行市场调节;销售药品价格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三、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行为。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医疗服务项目,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外开展新增项目,应按照现行规定程序报批。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继续执行价格公示制度,要对医疗服务价格以及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之外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价格,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采取适当方式实行公示,实行价格公示的医疗服务和医用材料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要继续执行门诊清单制度、住院一日清单制度和结算清单制度,患者对发生的费用提出质疑时,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做出合理解释,患者有权拒付与清单不符的费用。

四、各级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督促指导和价格监测,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省物价局、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4617

 

 

 

 

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5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运用价格杠杆鼓励社会办医,扩大医疗服务供给、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促进医疗卫生领域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现就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梳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审批权限于20146月底前向社会发布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并依据公立医疗机构开业、更名、停业等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名录之外所有医疗机构均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督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相关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不当干预。

二、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各地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研究制定价格行为规范,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相关医疗机构应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要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三、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据自身特点,提供特色服务,满足群众多元化、个性化的医疗服务需求。属于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属于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服务项目。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实行有利于控制费用、公开透明、方便操作的医疗服务收费方式。

四、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谈判机制。凡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程序将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定点服务范围,并执行与公立医院相同的支付政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医保付费方式改革的要求,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谈判确定具体付费方式和标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各省(区、市)价格、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和价格监测,既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又要控制总体医疗费用水平,保障群众权益。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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