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甘肃省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甘肃省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省卫生厅
2012年12月5日
附件
甘肃省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规范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行为,促进我省特需医疗服务健康有序开展,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需求,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意见》和省政府有关要求以及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卫生厅《甘肃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内依法批准的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
三、本办法所称特需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在确保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的同时,为满足少数患者超出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和保健的需要,由患者自愿选择的非必需的医疗服务。
四、特需医疗服务应纳入医疗机构统一核算,收入应全部用于弥补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而增加的成本支出。
五、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须遵循以下要求:
1、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必须保障正常基本医疗服务的资源供应和绝大多数患者就医需求;
2、医疗机构提供的特需医疗服务不得包含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价格。特需医疗服务涉及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价格按政府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3、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应设置独立病区(诊区),独立管理;
4、特需医疗服务必需坚持内容公开,服务高效优质,质价相符,患者自愿选择的原则。
六、根据医疗机构目前主要在病房、门诊开展特需服务的实际,开展特需病房、特需门诊服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1.特需病房:
①特需病区的设置面积应控制在医疗机构病房总建筑面积的5%以内;辅助用房面积不低于特需病区面积的40%。医疗机构特需病房应按套间条件设置,每套病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0平方米。
②配置设施设备:病房应配置陪护房、沙发组、茶几、衣柜、空调、电视机、冰箱、微波炉、电话、饮水设备、呼叫对讲系统、网线端口、中心供氧、负压吸引设备、单独卫生间及24小时热水供应等相关设施并提供两种以上报纸。病区配有监护室、治疗室、康复理疗室、污物间、空气消毒设备并提供单独保安服务,有可供患者休息活动的场所等。
③医务人员配置及服务:实行专医专护、患者选医生制度。根据患者病情,相关专业的临床科室,均由专业临床科室的主任医师负责对患者的每日诊察,主管医生应经患者同意或由患者自由选定。病房床位与病房护士之比不低于1:3,提供无陪护的优质护理服务。
④患者检查和治疗均由专门医护人员陪护。
2.特需门诊:
①特需门诊诊区设置面积应控制在医疗机构门诊总建筑面积的4%以内。特需门诊候诊区应配备沙发、茶几、空调、电视机、饮水机、卫生间、报刊栏、网线端口等。各诊室内应配备常规医疗仪器等设备。
②特需门诊服务应设置专门的特需门诊窗口或特需门诊服务台,实行网上、电话预约挂号。
③医护人员配置及服务:由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经患者同意也可由患者自主选定的医师开展特需门诊服务,每次诊察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位患者均由开展特需门诊服务的医师和单独护理人员负责提供包括挂号、诊疗、送检和取药等全程诊疗。对每位门诊患者建立规范的疾病随访档案。
七、上述开展特需医疗服务规定要求由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在核定服务价格时考核。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减少服务内容。
八、特需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指导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执行同一价格。医疗机构可在规定的最高限价内确定具体价格,下浮不限。
九、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应提前向卫生、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其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范围、内容、设施条件、成本等相关情况和资料,经卫生、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特需医疗服务。
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其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按分级管理原则,省管医疗机构由省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医疗机构按地域隶属关系由市州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报省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后审核批准。
十一、特需病房服务统一为“特需病房床位费”,项目编码为TX0000001。特需门诊服务统一为“特需门诊服务”,项目编码为TX0000002。各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设项目名称和项目编码。
十二、特需医疗服务成本主要由房屋折旧、管理服务人员工资、辅助设备折旧、运行费用等因素构成。
十三、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实行服务项目、价格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明显位置公示其服务内容和价格,由患者自愿选择,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各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每两年对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的配置条件、服务内容、价格执行情况等进行审核,经审核对开展特需医疗服务不到位的医疗机构,责成定期改进,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具备开展条件的,停止其开展特需医疗服务。
十五、医疗机构收取各项费用必须向患者免费提供特需医疗服务费用清单,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十六、卫生、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特需医疗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的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十七、各市州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配套细则,完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
十八、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0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