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合理制定和规范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改委、卫生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平均成本、作价原则、成本测算办法和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制定管理办法并负责全区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管理和监督。市及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对本辖区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和调整辖区内乡镇及社区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
第四条 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的调控,要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逐步实现按社会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并保持其内部合理差价的要求。
第五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政府最高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执行价格,及时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按规定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应保持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整。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并按规定的价格项目名称、内容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 为适应医疗及技术进步和医疗服务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项目规范》的项目以外,申报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国外引进或国内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新技术、新的检查、治疗手段或方法;
(二)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经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凡购置的新仪器、设备,如其治疗内容与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只是功能的改进、增加,或仅是材料、试剂有所差别,不列为新项目。
第八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申报程序,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申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审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国家批准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由自治区价格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本测算办法、作价原则,制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医疗机构接到批准的医疗服务价格后方可收费。
第十条 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是指满足不同层次患者在服务设施、条件和服务内容等方面的特殊需要提供的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必须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内涵、价格和说明等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三、医疗服务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要考虑我区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
(二)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是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确定。
(三)医疗服务价格要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和劳务价值,有利于医疗技术进步。
(四)保持医疗服务项目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五)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和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第十二条 适当控制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服务价格,严格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大型医用设备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实行。
第十三条 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服务分级制定价格,适当拉开档次,促进患者合理分流和卫生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际成本费用的审核,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办法》进行分摊和测算。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应冲抵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总成本。
第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应严格按《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项目内涵、和除外内容的规定执行。对于纳入医疗服务项目内的卫生材料、诊断试剂,应按平均消耗计入项目成本;未纳入医疗服务项目价格需要单独收取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等,可按照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具体加价率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加价率执行。
第十六条 在全区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或制定、调整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重要医疗服务价格时,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检测体系及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严格按《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实行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度,做好明码标价,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
四、医疗服务价格监督
第十九条 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管理权限的规定颁发,并组织实施年度审验工作。医疗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和价格公示制度。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消除人为定价、随意定价的现象。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媒体及时公布其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水平;医疗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设立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公示栏、公示牌和电子显示屏等公示医疗服务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价单位和实际执行价格等内容。医疗服务价格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变更相应的公示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应同时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费用清单或查询。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专门设立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的查询服务。全面推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度,全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对住院病人当天发生的费用,按明细项目(包括医疗服务、药品和材料)逐笔登记,做到明明白白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和价格行为,建立健全成本报告、明码标价、内部价格监督检查等各项制度,设立与价格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的价格管理人员,杜绝各医技科室、临床科室的自行划价行为,实行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管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使用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的。
(二)医疗机构自立项目开展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医疗机构不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
(四)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五、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