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内容 |
(一) 支付要求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山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 |
(二) 统筹基金支付的 费用 |
1.住院治疗的费用; 2.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费用,以及急救、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用; 3.恶性肿瘤放疗和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必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III级高危及高危、糖尿病合并并发症、活动性结核病等病种的门诊费用。 |
(三) 个人帐户支付的 费用 |
1.门诊、急诊的费用; 2.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3.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及以下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个人帐户支付部分也可以由本人自付。 |
(四)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
1.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费用,但急诊除外; 2.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4.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5. 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费用; 6.在国外或者台、港、澳地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7.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
(五) 起付标准和最高 支付限额 |
1.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当年的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在每年年初公布。参保人员在当年第2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2.统筹基金当年累计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按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具体限额,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共同测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六) 医疗费分担比例和分担办法 |
1.参保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发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以下比例分担: |
累计支付数额 |
医院等级 |
统筹基金 支付比例(%) |
职工支付 比例(%) |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 |
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 |
81% 83% 85% |
19% 17% 15% |
5000元至15000元 |
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 |
83% 85% 87% |
17% 15% 13% |
15000元以上 |
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 |
85% 87% 89% |
15% 13% 11% |
退休人员自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50% 2.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时,先由本人自付15%的费用,其余按上述(五)—3的规定比例分担。 3.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目录”药品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费用,先自付10%,然后再按上述(五)—3的规定比例分担。 4.参保人员符合特殊适应症或在急救、抢救期间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部门批准后使用,其费用先自付10%,然后再按上述(五)—3的规定比例分担。 5.参保人员发生恶性肿瘤放疗和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精神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III级高危及高危、糖尿病合并并发症、活动性结核病等大额疾病的门诊费用,统筹基金补助70%。 6.参保人员经批准转往外地住院的医疗费用,自付比例按照三级医院的标准再提高5%。在本人定点医疗机构转院治疗的,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可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但本人只负担一次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
(七) 有关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处理 |
1.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医疗费用从原资金渠道解决。 2.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规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3.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从原资金渠道解决。 4.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