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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12-26        信息来源:查看

各县区财政局、卫计局、人社局:

为认真贯彻《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宝政办[2016]6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管理,经11月15日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同意,现将《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 鸡 市 财 政 局         宝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2月14日


宝鸡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管理,根据中、省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各统筹区域,根据中、省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是指通过城乡居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医疗救助资助、政府资助、社会捐赠等筹集的,用于对城乡居民医疗费用进行报销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人社、卫计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由各级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

第五条 基金运行管理按照中、省有关基金财务制度,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年度终根据基金财务收支情况,真实、准确编报本年度基金决算。

第六条 基金运行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筹集、合理使用基金;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运行分析和考核考评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情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运行安全。 

第七条 基金运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坚持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基金安全,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基金运行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法》有关规定,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做好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基金筹集按来源分为:个人缴费、医疗救助资助、集体扶持、政府资助、利息和其他(社会捐赠)收入。

第十条 基金筹集按性质分为:一般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金筹集实行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收入户,负责基金的征缴和筹集。

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医保处)、县(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设立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居民少儿收入户,负责城镇居民参保资金的筹集与解缴。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新农合经办中心),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入户,负责农村居民参合资金的筹集与解缴。

第十二条 基金按照中、省有关规定,具有统筹区域内户籍剔除城镇职工医保的所有城乡居民,按年度、筹资时限、筹资标准足额筹集,实行属地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城镇居民未在上年度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的,参保缴费时,需缴纳个人缴费和各级财政补助部分,享受报销等待期为缴费后满三个月。

农村居民中断参合,当年筹资结束后,重新参合的需缴纳中断期的个人缴费部分,不享受当年报销待遇。

第十三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计生特殊困难家庭、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丧失劳动能力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等参保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缴费。由民政、计生等部门实行资助代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资助标准和辖区内参保的城乡居民人口数,安排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不低于国家确定标准,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按照省上规定执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实行年度征费,从筹资文件下发之日起至12月31日结束。

第十六条 归集统筹基金。个人基金收缴完成后,市医保处、县(区)经办机构及时做好汇总归集工作,编制统筹报表,核定当年参保、历年补费、民政、计生资助人数和金额。新农合在次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将收入户的参保基金连同利息,转入县财政专户。城镇居民医保由县(区)经办机构按月上解市医保处收入户,市医保处汇集后,按月上解市财政专户。

民政、计生代缴部门于次年1月10日前,将资助资金上缴到县财政专户。

县(区)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当年参保人数,于次年3月20日前,将本县(区)筹集资金、部门资助资金及配套资金上解市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应于次年5月底前,将配套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同时做好中、省配套资金的接收工作。

第十七条 年度基金筹集期间,城镇居民通过指定的商业银行直接办理缴费手续;农村居民通过户口所在地镇、街道办、村委会实行集中缴费。城乡居民发生变更、注销和转迁信息变化时,持户口薄、医保证或医保卡、合疗证等有效证件在经办机构进行办理变更手续,严格杜绝重复参保。

第三章 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基金按支出模式划分为:住院统筹支出、门诊统筹支出、门诊特殊慢性病支出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支出。

第十九条 基金使用坚持市、县(区)双重把关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按经办机构的核销、拨付和划转模式,分别设立基金支出户。

市医保处、县(区)医保中心,分别设立基金支出户,按照级次、区域管辖范围,负责城镇居民报销费用的结算与拨付。

市农合办设立全市统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出户,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报销费用的结算与拨付。县(区)经办中心不再设立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县(区)经办机构、协议医疗机构,按月对产生的报销费用进行整理汇总,县(区)经办机构于次月5个工作日前,向市经办机构上报当月农村居民报销费用;市经办机构抽审复核合格后,于次月10个工作日前向市财政局申请报销费用;市财政局于次月15个工作日前将报销基金划拨至市经办机构支出户;市经办机构于次月20个工作日前向各协议医疗机构直接进行拨付,并将拨付情况抄送各相关县(区)新农合经办中心,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当年规定标准,从市财政专户中直接提取、划转。

第四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其中包括风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结余不超过当年基金总量的10%,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基金总量的20%。当年基金透支时,首先使用累计结余统筹基金,不足时由县(区)人民政府向省财政厅申请本县(区)风险基金进行补充。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风险基金从新农合筹集的基金中提取,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具体提取金额以省财政厅下发的文件为准,由市财政局直接从财政专户中提取、上解省到省财政厅风险基金专户,由省级统一管理。

第五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市级财政部门设立居民医保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的接收、拨付、上缴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收入户转入的统筹基金、民政、计生等部门代缴的资助资金、各级财政  部门配套的政府资助资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结转的利息收入及社会捐赠;拨付市经办机构申请的报销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民政、计生等资助基金是按当年资助标准,代缴的城乡居民资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资助资金收入是由各级财政部门从国库按当年参保的城乡居民人数、政府资助标准,直接划转本级财政专户的配套资金。

第三十条 利息收入是凭银行出具的季度利息结算凭证计入财政专户的利息,作为当年统筹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社会捐赠资金按捐赠人意图实行定向救助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及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财政、人社和卫计等行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报销医药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计局、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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