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4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发改委通知中未列规格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由我局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此次一并公布;本通知未列规格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生产企业持相关资料到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重新核定最高零售价格。
二、招标采购的药品,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低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不得上调;中标药品零售价格高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按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三、各医疗卫生机制、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这次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四、各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发现违价行为,严肃查处,切实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用药负担。
五、本通知自2011年3月28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40号)
2、黑龙江省单独定价药品补充规格最高零售价格表
3、黑龙江省统一定价药品补充规格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