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卫生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
行为,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的通知》(计价格[2001]2020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开展、新增医疗 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卫生厅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进一步加强我区新开展和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价格管理,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要求和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的通知》(计价格[2001]2020号),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新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中已经包括的,而我区目前尚未开展和制定指导价格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四条 各市、县医疗机构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执行A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的医疗机构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服务价格直接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中尚未列入,但经医疗机构论证有临床治疗和应用诊断价值,拟在我区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六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须是临床应用稳定,具备推广应用条件,对提高诊断、治疗水平确有显著效果的新技术项目。
对仅用于医学科研目的和尚处于研究阶段或技术还不成熟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区级医疗机构自主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试行。评审后的新增项目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审批立项。
第八条 凡在我区新开展和新增加的医疗服务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卫生厅每半年组织一次专家论证评审会,核定该新开展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收费的试行标准。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申报新开展或新增加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开展或新增加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专题报告。
(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情况。
(三)医用设备的性能、适用范围、操作规程、使用年限及临床鉴定等资料。
(四 )医用设备(含必备的附属设备)购货原始票据的复印件,以及使用的试剂、辅助材料、卫生材料的耗用量和进货票据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后,要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一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试行期不超过两年。在试行的两年内,未被《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修订采纳的,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区物价局、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