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内容 |
(一) 用药管理 |
1. 药费支付原则 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规定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1)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2)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照国产药品10%、合资药品15%、进口药品30%的比例自付,扣除个人支付后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使用中药饮片及药材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2.使用药品要求 (1)除急救、抢救情况外,《国家药品目录》和“江苏药品目录”中带“*”药品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副主任以上医师根据临床适应症使用,特别贵重的须经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 (2)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治疗性医院标准制剂,符合《国家药品目录》范围的,可在本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使用医院制剂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剂管理,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以及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的原则给药。 (4)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和甲类目录国家定价、乙类目录省物价部门定价标准。 (5)参保职工持外配处方可在全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
(二) 就诊转诊管理 |
1. 定点医疗和持卡就医 (1)参保人员可在其选定的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和专科医疗机构,可作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院。 (2)参保人员须持《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定点医院应予以核对。 (3)参保人员门(急)诊费用,凭《医疗保险卡》到医保记帐窗口按规定结帐。 (4)参保人员住院,需凭入院通知单、《医疗保险卡》到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 2.转诊、转院手续 (1)转诊、转院在三首(即“首院、首科、首诊”)制的基础上,按照依次、逐级的原则进行转诊、转院。 (2)参保人员住院期间转往本市其他定点医院,须由医院经治医师提供病历摘要并提出转院理由,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同意,医务处(科)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登记备案。 (3)参保人员转往外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院,须经本人定点的三级医院主任医师会诊,并出具转诊证明和病历摘要,医务处(科)审核后,报医保中心登记备案。 3.异地就医及其他 (1)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6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必须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参保人员急症抢救不受定点医院限制,对需住院治疗的,可在病情稳定后3日内转入本人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 (3)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一次处方量按照急性病3天量,慢性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周。中草药7剂配药。 |
(三) 门诊特定项目 医疗管理 |
1. 门诊特定项目(以下简称门特项目)范围 (1)恶性肿瘤的放射治疗、化学治疗;(2)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3)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斥治疗。 2. 门特项目就诊管理 (1)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实行凭证就诊制度。参保人员所患疾病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须按以下程序领取《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证》(以下简称《门特医疗证》): ①参保人员提出申请,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主任医师确诊后,由医务处审核、签章。 ②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登记后,发给《门特医疗证》。 (2)持有《门特医疗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门特人员”)可在本人所选定的三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门特人员就诊治疗时,应出具《门特医疗证》,供定点医疗机构核验、记帐,并缴纳属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3. 门特项目医疗费用的支持与结算 (1)门特项目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恶性肿瘤放化疗的放射治疗费、化疗药物费、注射费、留观床位费和常规检查费(指血常规、肝肾功能、心电图、X光摄片和B超检查费),不包括其它辅助用药(止吐药除外)和其它检查治疗费;重症尿毒症血液透析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单项收费标准执行,腹膜透析治疗使用国产腹透液的费用;肾移植手术后使用的抗排斥药物费用。 (2)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特项目医疗费(含确诊的医疗费),按一个自然年度累计计算,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费用超过起付标准(暂定1000元)以下的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下列比例分担: |
医疗机构 等级 |
分担对象 |
医疗费用段 |
起付标准至 10000元 |
10001元至 20000元 |
20001元以上 |
一级医疗机构 |
统筹基金 |
90% |
92% |
96% |
在职职工 |
10% |
8% |
4% |
退休人员 |
在职职工的70% |
在职职工的70% |
在职职工的70% |
退职人员 |
在职职工的80% |
在职职工的80% |
在职职工的80% |
退休老工人 |
在职职工的50% |
在职职工的50% |
在职职工的50% |
二级医疗机构 |
统筹基金 |
88% |
90% |
94% |
在职职工 |
12% |
10% |
6% |
退休人员 |
在职职工的70% |
在职职工的70% |
在职职工的70% |
退职人员 |
在职职工的80% |
在职职工的80% |
在职职工的80% |
退休老工人 |
在职职工的50% |
在职职工的50% |
在职职工的50% |
三级医疗机构 |
统筹基金 |
86% |
88% |
92% |
在职职工 |
14% |
12% |
8% |
退休人员 |
在职职工的70% |
在职职工的70% |
在职职工的70% |
退职人员 |
在职职工的80% |
在职职工的80% |
在职职工的80% |
退休老工人 |
在职职工的50% |
在职职工的50% |
在职职工的50% |
注:①退休老工人是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 ②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门特项目医疗费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暂定4万元)。 (3)门特人员治疗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或非门诊特定项目的门诊医疗费以及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4)门特人员的检查、治疗和用药必须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5)属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办法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6)门特项目准入病种和支付标准如有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4.门特项目中患恶性肿瘤人员的治疗项目、医疗费用等的处理: (1)对于恶性肿瘤6个月放化疗期结束后,仍需延长放化疗的参保人员,经就诊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主任医师确诊,医务处审核、签章后,由参保人员向市医保中心提出申请。医保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延长放化疗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连续申请不得超过两个周期。放化疗期待遇不得超过12个月。 (2)放化疗巩固期为5年,在巩固期内和因身体原因不能放化疗需服中药饮片治疗的,门诊前3年每人每年1万元限额(含本人自付部分),后2年每人每年5500元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放化疗期和巩固期的恶性肿瘤病人因门特病种住院的,免收住院起付线费用。 (3)恶性肿瘤病人发生转移或复发,凭转移或复发的检查报告单再次申请放化疗的,经核实后给予第(1)项所述的放化疗待遇;不需放化疗的,给予从巩固期第一年开始的待遇。 (4)对于巩固期结束后的恶性肿瘤病人,给予门诊两年的延续治疗待遇,每人每年2500元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自付比例参照巩固期第5年标准。 |
(四) 医疗机构管理 |
1.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2.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3.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4.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5.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
(五) 诊疗项目管理 |
1.参保人员住院需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诊断治疗时,必须由经治医师填报《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使用申请表》,并经科主任审核同意。市医保险中心定期对使用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参保人员暂先自付20%,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3.今后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所列的大型医疗仪器及治疗项目,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
(六) 医疗服务设施 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
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床位费、门(急)诊观察床位费的有关标准:(1)住院床位费每床日28元。 (2)观察床位费每床日8元,输液观察躺椅每床每次2元; (3)传染病房床位费每床30元; (4)危重病人重症监护、层流病房(床位)费等,为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80%。实际床位费低于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高于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2.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的支付标准。 3.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其提出住院病房的安排建议,并告知病房等级和床位收费标准,由参保人员选择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由于床位周转等原因暂不能将患者安排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含以下)的病床,需将其安排在高等级标准病床的,应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同意。 |
(七) 有关人员医疗 待遇 |
1.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2.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3.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4.现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5.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苏政发[1999]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
(八) 处罚 |
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中心如数追回违反规定的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的; 2.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3.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