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精氨酸等354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2989号)规定,现将354种药品的零售价格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件1所列药品价格为达到GMP标准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其中氨甲环酸小容量注射剂因国家标准发生变化,川芎嗪粉针因适应症争议问题,在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前,暂按现行价格执行。附件2所列药品价格为专利、原研制药品或单独定价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二、附件1、2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实际采购价格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零售包装单位内含2支以上注射剂的,医疗机构在拆零出售给患者时,应按照该零售包装单位零售价格除以包装数量计算单支零售价格。
三、附件1中未列的剂型及规格、附件2中未列的规格,各市应于2月2日以前向省局上报,外地企业在我省销售的,由企业直接向省局申报。
四、各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变化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要及时向省局报告,我局将按有关规定降低相关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原研制和单独定价药品,其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在地区间的差异超过5%的,也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省局报告。
五、各地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高于此次公布价格的,必须按本次公布价格执行;除垂体后叶素、苯丙酸诺龙、新斯的明、溴吡斯的明、麦角胺咖啡因、氟桂利嗪、洛贝林、尼可刹米、苯巴比妥、甘露醇、奋乃静、氟哌啶醇、硝普钠、人纤维蛋白原、白喉抗毒素、抗狂犬病血清、抗银环蛇毒血清、破伤风抗毒素以外,其余药品低于本次公布价格的,不得擅自提高。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照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医疗机构销售附表所列药品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明显变化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7年1月26日起执行。
附件:1、GMP标准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表
2、专利、原研制及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