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各医疗卫生机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205号)和《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429号),我委修订了《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并对有关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定价的药品范围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429号)附表二“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非处方药剂型目录”的药品,即2009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明确给予报销的非处方药剂型(含“双跨品种”,下同),纳入我委定价范围。以上,同时列入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剂型除外。
(二)自治区《医保目录》所增补的西药通用名称与国家《医保目录》收录药品重合的,以及所增补中成药和民族药通用名称剂型之前的部分与国家《医保目录》收录药品重合的,新增剂型纳入我委定价范围;自治区《医保目录》所增补的西药,通用名称不与国家《医保目录》收录药品重合,通用名称项下所有处方药剂型和新增的非处方药剂型纳入我委定价范围;自治区《医保目录》所增补的中成药和民族药,通用名称剂型之前的部分不与国家《医保目录》收录药品重合,新增剂型纳入我委定价范围。以上,同时列入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剂型除外。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的定价形式和内容
(一)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按照药品通用名称制定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即经营者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
(二)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处方药剂型,最高零售价格由我委集中制定和调整,原则上不再单独制定和调整。我委已制定公布价格的,在自治区范围内可继续按公布价格执行;未制定公布价格的,经营者可暂按市场实际价格执行。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非处方药剂型,已制定公布价格的,在自治区范围内可继续按公布价格执行;未制定公布价格的,经营者可暂按市场实际价格执行。
(四)列入我委定价范围,日治疗费用低于一定标准的药品(以下简称“低价药品”),我委已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一律取消,价格由经营者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确定。低价药品的详细清单和具体政策由我委另行制定公布。
(五)中药饮片和未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价格由经营者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确定。
(六)医院制剂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应在调整医院制剂零售价格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辖区的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书面说明调整价格的理由。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药品生产者向我委申请制定公布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应同时提供产地省定价文件副本、药品的成本构成情况、本企业近三个月开具的出厂增值税发票副本、全国各省(区、市)中标价格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医保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及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发生转换,相关药品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动进入或退出我委定价目录。
(三)二类疫苗实行差价率(额)上限管理,具体政策由我委另行制定公布。
上述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