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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安徽省卫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11-08-22        信息来源:查看

2011年安徽省卫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11/8/22   来源: 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加强药品集中采购专家管理,根据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规财发〔2010〕64号)、《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2010〕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厅负责组建、管理安徽省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对入库专家进行考核和监督。按照医疗机构推荐,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逐级审核,省卫生厅批准的程序确定。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专家库按照专业实行分类管理。专家库包括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药学和医学专家等。医学专家包括临床医学各学科及亚专业的专家,药学专家包括西药学、中药学和药品管理专家。

  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历(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从事护理工作的应具有大专或同等以上学历);

  (四)三级医疗机构的,须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级医疗机构药学、护理专家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药学和护理专家,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前述人员从事相关领域工作三年以上;

  (五)了解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熟悉本专业业务和使用管理药品情况,掌握电脑简单操作。

  第四条专家承担药品集中采购评标、议价和对企业申诉的讨论等工作。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发表评标意见,严格按评标程序和评标标准对投标药品等进行客观评价,保证评标结果的公正性。同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审意见应当以药品疗效和安全性为依据,并记录在案,严禁以专家个人意愿确定入围中标品种。专家在评审结果未对外正式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评审材料和评审信息。

  第五条根据招标药品的类别,从专家库中按照专家类别随机抽取产生,并组成专家组。每类专家组药学和医学专家原则上按照3:2的比例确定,或由省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情况确定抽取比例;评标专家依据药物药理分为若干个专业组,每组设组长1人,同时由各专业组推举产生专家委员会,遇有重大事项通过专家委员会确定。根据招标药品的目录,考虑不同级别医疗卫生机构的专家参与比例。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13人以上单数,实行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第六条按照专家抽选的原则和办法,从安徽省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选评审专家。从抽取专家到开始工作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在抽取专家的同时,应当抽取足够数量的备选专家,在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

  第七条在省纪检监察、纠风部门的监管下,由省卫生厅监察室牵头组织随机抽取及通知评标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标专家或干预评标专家的抽取工作。抽取评标专家前,省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招标的药品种类、目录等情况,确定各类各级专家的抽取名额和比例。评标专家确认后,省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协助组织会务、评标等工作。

  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参加评标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必须对被抽取专家的代码、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应当报告监督机构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八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专家任职单位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专家近亲属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或参与招标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

  专家知晓本人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取消其专家资格,通报专家所在单位,且当次评审意见无效。

  第九条专家在评审期间(包括休息时间)不得对外联系、不得离开评审现场、不得私下接触企业、不得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应予以关闭并交现场监督人员统一保管。

  第十条省卫生厅纪检监察机构全程监督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和药品招标评审工作,并采取必要监督措施,保证评标过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专家评标的过程。评标专家在参加评标期间发生违反规定和违法违纪行为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及时向省纠风办以及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情况,并敦促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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