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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四川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4-02-17        信息来源:查看

2014年四川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4/2/17   来源: 四川药械采购与监管

四川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

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建立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管理的四川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

第三条凡参与四川省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人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法律责任

第五条根据四川省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各省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四川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四川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如果在两年内再次出现应当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纪录行为的,从再次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期限。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四川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在任意省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四川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最近一次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四)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五)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是该不良记录的领导责任人,使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当事人是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领导责任人采取任何方式注册新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作为新公司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或担任该新注册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新公司应同样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一般不良记录,在处理时限内的,按所剩余时间延续处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报告与认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属行政区域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相关规定,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商业贿赂情况报送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每季度集中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监察室报送一次。

第九条报送内容包括行贿人基本情况、行贿基本事实、法院判决书、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及党、政纪处分决定书、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卫生机构、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材料进行认定。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15个工作日的申诉期。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申诉期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从申诉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认定结果,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处。

第十二条听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

点。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章公布与执行

第十三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政务网及省药械采购与监管平台网站设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栏。对最终认定属于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栏公布。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不良记录处理期限等信息。

第十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处负责在全省药械集中采购工作中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具体处理,并负责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五条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负责在全省药械集中采购工作中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相关处理的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否对本单位涉嫌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情况及时上报。

(二)是否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处理认真执行,按要求停止采购相关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

(三)是否对本单位相应责任人按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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