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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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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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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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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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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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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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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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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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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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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五十条规定情形1项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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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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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五十条规定情形2项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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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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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五十条规定情形3项及以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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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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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阻扰、抗拒执法的或不按照要求及时提供被检查资料;(2)牟取不正当利益超过一万元以上的;(3)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4)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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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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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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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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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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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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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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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的,仍擅自使用抗菌药物给5人以下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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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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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的,仍擅自使用抗菌药物给5人以上10人以下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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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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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的,仍擅自使用抗菌药物给10人以上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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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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