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豫政办[2001]106号
【主题词】: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河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要与省直国家公务员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负责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承担其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五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是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省审判机关、省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医疗补助费由省财政厅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列入当年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标准在保险年度内一次性向省医保中心缴纳,作为住院医疗补助基金。
在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前2年,由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每年每人补助不超过本人1个月工资(或退休金)的医疗费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铺底资金,所需经费由各单位自筹,并由用人单位在保险年度内一次性向省医保中心缴纳,由省医保中心全额划入个人帐户。
第七条 全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参照此办法实行医疗补助,由省财政厅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3%的比例补助,其余由各单位自筹,具体单位和人员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审核;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的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省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八条 6%的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三个方面:
(一)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在住院期间(含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补助,其标准为:职工补助50%,退休人员补助60%,副厅级及其以上人员(含退休人员)补助70%;
(二)用于支付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的保费;
(三)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补助50%;超过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补助80%。
第九条 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除个人自负部分外,医疗补助金额由省医保中心按规定直接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条 省医保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加强对省医保中心的考核与监督管理。省财政厅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省审计厅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二条 中央驻郑的国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省直驻外地的国家公务员执行当地的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河南省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省直直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问题,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是指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再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退休人员)都应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措施,并负责实施;负责处理医、患、保之间的争议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是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的承办机构,负责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基金的筹集,按商业保险办法支付参保职工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基金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等集。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中划转;实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划转。没有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没有实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由单位负担或个人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按保险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到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后,才能享受参保年度的保险待遇。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自参保当月起一次性足额交纳本年度的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同时从次月起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待遇。
第三章 待遇和支付
第九条 在1个保险年度内,参保职工因病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保险机构承保额为20万元,实际支付的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的最高限额为18万元。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告知省医保中心,省医保中心审核后,按照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记帐,保证患者继续治疗。参保职工在继续治疗期间,需预付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除应由个负担的医疗费外,由省医保中心按规定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省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均适用于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
第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其缴费标准、支付比例及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